老孟和老梁属于再婚家庭,二人于1995年结婚,老梁嫁到老孟家和老孟一起住在单位公房。1998年老孟单位进行房改,对内出卖公房。 1998年6月他们共同购买了位于某市某区新村5号楼2-201单位内部房改房,并依法办理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老孟名下。同年9月,双方书面约定:此房产权归梁某所有,但老孟具有永久居住权,任何人不得干预。2000年,老孟和老梁因故离婚,但在房屋问题上发生争议,老梁要求老孟迁出该房。如果迁出,老孟就要流离失所,而老梁尚有婚前产权房两处。 老孟的问题是:我现在是否还享有在该房屋居主的权利? 律师支招: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产权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购买的,房屋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但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归属分为:法定归属和约定归属两种形式,即夫妻可以自行约定财产的归属。 本案中,老孟和老梁就采用了夫妻约定来划分财产的归属。他们的约定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约束力。虽然他们约定房屋产权归老梁所有,但同时约定老孟对房屋拥有永久居住权,即可视为老梁在自己的物权权利上设定了限制,此限制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因此,老梁对该房屋不具有完整的物权(设定限制)。老孟依此约定拥有的合法居住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虽然,我国现行《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居住权”的问题,但从法理上讲,居住权为使用权一类,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可以适用“用益物权”的相关规定。即产权人可以在自己的不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至于,本案涉及的居住权问题,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婚内财产协议所赋予一方的合法权利。如无法定例外规定,正如当事人双方之约定:“任何人不得干预”。老梁离婚反悔该约定,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法律也不应支持这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为,约定房屋产权归老梁所有,是以老孟在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为前提的。否则,也不会出现所有权归老梁一方所有之约定。 鉴于本案的特殊性,依法保障老孟的居住权是必要的、可行的。 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法》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一》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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