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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协商解除,咋就成了单位违纪解除?
来源:王凡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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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员工入职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员工离职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的终结,员工入职是双方皆大欢喜,而员工离职则可能充满着伤情。实践中,劳动者离职时,不少用人单位总是想尽各种办法对其进行限制,殊不知这样很可能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员工入职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员工离职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的终结,员工入职是双方皆大欢喜,而员工离职则可能充满着伤情。实践中,劳动者离职时,不少用人单位总是想尽各种办法对其进行限制、穿小鞋,殊不知这样很可能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典型案例:

许先生在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1996年12月,公司与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1年1月4日,许先生向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同年1月8日,许先生将工作移交给公司,公司副经理杨某当日同意了辞职申请。后许先生一直未再来公司上班。

2001年5月,公司以许先生提出辞职后一直未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为由,决定与许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公司出具的退工通知单上写明 “因许先生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故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后来公司将退工单中的一联存入当地劳动服务所,但未将退工通知交给许先生本人。许先生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求职过程中,多次遇到用人单位开始同意录用,后又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的情况。2005年2月,许先生到上海某公司应聘时,面试合格后,却以许先生曾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再次拒绝录用。这时,许先生方知原单位在他的退工单上注明的是因违纪被解除合同,致使其长期无法就业。

2006年2月,许先生以公司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名誉权;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向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提出辞职申请,并决定是否与他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副经理无权同意许先生的辞职请求。被告在原告向公司副经理杨某提出辞职申请后,曾两次发函通知原告前来办理有关手续,但原告未来办理,故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一直到2001年5月,被告因原告持续旷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解除前,被告仍按规定支付了原告工资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递交了辞职报告后即不来上班,持续旷工,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故被告以原告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正确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并移交了工作,公司副经理杨某亦同意了原告的辞职要求,杨某的行为应被视为被告冶金建设公司的行为。原告认为杨某同意其辞职即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原告旷工违纪为由,再次单方面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并在退工单上写明原告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被告的行为有过错。由于被告将退工单中的一联存入当地劳动服务所,致使不特定对象误认为原告是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名誉权、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以及原告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手段、场合及所造成的后果,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均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最后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更正2001年5月30日开出的《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上的退工原因并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赔偿原告2005年间8个月的经济损失5520元。

案例评析:

(一) 双方协商解除还是单位违纪解除

2001年1月4日,许先生向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1月8日,许先生将工作移交给公司,公司副经理杨某当日同意了辞职申请,应当认定在2008年1月8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

因此,从劳动关系的角度看,2001年5月,公司以许先生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为由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并无任何意义,此时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在退工通知单上添注

有些用人单位处于对劳动者离职的不满,会在退工通知单添注“除名、开除、违纪”等事项,那么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在退工通知单上添注呢?笔者认为,劳动行政部门之所以制作统一的退工证明等格式文件,其宗旨就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单位招工和退工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退工时用人单位要依法办理退工手续,按要求填写退工证明等格式文件。退工证明上都有明确的填写说明,用人单位在办理退工手续时,按照要求进行填写即可,而不得随意添加任何内容,否则,劳动行政部门制订的格式文件也就没有丝毫意义了。

因此,笔者认为,公司在退工证明上写明因许先生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而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欠妥。即使是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法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在退工证明上也不能出现这样的字眼。

(三) 公司是否侵犯了许先生的名誉权

名誉是指根据公民的观点、行为、作用、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公民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总体社会评价。公民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根据受害人是否存在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等因素来认定。

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实施管理并对劳动者的劳动、工作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这种评价也是劳动者总体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是否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劳动者的名誉有无被损害的事实、用人单位的行为与劳动者的名誉受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因素加以认定。单位对劳动者所作的不实评价,只要足以影响到劳动者今后就业、求职的,就构成对劳动者的名誉侵权。

笔者认为,公司在退工单上写明因许先生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而与之解除劳动合同,是公司对劳动者所作的不实评价,从许先生后来的遭遇可以看出,公司的行为也影响到了他的就业、求职,因此,可以认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许先生的名誉权。

(四)侵犯名誉权,受害人可以获得何种救济

构成名誉侵权的,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外,公民如果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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