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凡律师亲办案例
免费保管不免责
来源:王凡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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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朋友之间委托帮忙代管物品的情况很多,一旦出现闪失,发生意外,这“赔与不赔”、“怎么赔”让人难心。

现实生活中,朋友之间委托帮忙代管物品的情况很多,一般不会收费,但还得尽心照料,否则一旦出现闪失就不好交差。在这种照料的过程中,有时候难免发生一些意外,“赔与不赔”、“怎么赔”同样让人难心。

专家认为,这种免费保管的行为在法律上叫“无偿保管合同”。一般情况,只要尽到了相应的责任,不存在过失的话就不需要赔偿,如果没有尽到责任或由于过失而发生意外,即便是“免费保管”,还是要赔偿,比如下面的这个案例。

小王把笔记本电脑放在朋友小李的杂货店里充电并让小李照看着点。中午,小李没锁上门就去外面吃饭了。当他返回店里时发现笔记本电脑和部份商品被盗,随即报案。事情过去了三个月,还没抓到小偷。小李告诉小王,他去吃饭时让邻店的老板帮他看会儿,对方也答应了。因此,他对电脑丢失没有责任。可小王去问了邻店老板,他说小李当时并没说让他看管电脑。那么,小李对小王电脑的丢失有责任吗?需要赔偿吗?

本案属于无偿保管的情形,如果小李没有重大过失,那么他不需要承担责任。可是本案中的小李在保管电脑上,确实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应当赔偿小王的损失。具体理由如下:

(一)小李与小王形成了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小王将笔记本电脑交付小李保管,在未约定保管费用的情况下,小李接受了保管,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保管协议,但口头协商一致,其保管法律关系即已成立。依据《合同法》第365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和第366条第2款“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规定,双方应为无偿保管合同关系。

(二)小李具有重大过失。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 ,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即行为人对应负注意义务的违反。依据法学理论,注意义务有三种不同的标准:一是普通人的注意,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只要稍微注意,即可预见的情形;二是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是指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指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与此相适应,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重大过失;违反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为具体轻过失;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抽象轻过失。

本案中小李既然接受了小王交给的保管物(笔记本电脑)进行保管,依据《合同法》第369条第1款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小李应当在其条件许可范围内尽注意义务妥善保管笔记本电脑。同时,双方属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小李应当尽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可是,小李在出去吃饭时,明知店内来往人员复杂,只要稍微注意,就能预见笔记本电脑这种贵重物品很容易被偷,而他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未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

(三)小李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小李具有重大过失,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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